Page 8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3 臺北捷運環境影響評估辦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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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5.1.1.5 交通維持
施工期間為減少交通衝擊,廠商應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並遵循交通維持計畫之原則,
與相關單位密切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施工車輛不得佔用道路施工,並且不得停靠路邊,以免影響道路交通。
二、規劃替代道路疏解車流,交通改道引導標示應提早於前方路口設置進行宣導。
三、施工區域主要路口,應協調義交加派人員指揮交通,協助疏導車流。
四、施工期間設置足夠空間的人行道,並保持通道暢通。
五、 施工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 30 公里/小時。並管制施工車輛於交通離峰時段進出工區,
以維持路況順暢。
六、道路標線應清晰,標誌設置應完整,號誌維持正常運作,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七、 公車站牌遷移、停車管制、停車動線改道等訊息,應先以報紙、廣播、戶外文宣、網路
等進行宣導,以降低因施工帶來的交通衝擊。
5.1.1.6 文化資產保護
依據環評承諾事項施工期間環境監看作業,文化資產項目以環狀線第一階段 CF640 區
段標為例,須就尖山遺址及南機廠於施工開挖期間,委請考古專業人員進行監看。監看期間
若發現有史前文化遺留出土時應立即停工,由考古專業人員進行遺物和土層堆積的記綠、繪
圖、照相、取土等工作,並根據出土現象做出相關的判斷後,再根據考古專業人員的意見停
工以進行搶救或繼續施工。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01 號,總統令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 104 條),在發現文化遺物、遺址時,相關的條文如下: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
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
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
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
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
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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