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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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是以,捷運土地開發之主要目的,係透過土地開發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減少捷運

            用地地主損失,順利取得用地外,亦可節省政府興建捷運系統時土地取得之成本,更可利用
            開發後政府受分配之土地開發建物之租售所得,挹注捷運建設所需經費,可謂公私兩利之土

            地利用方式。

            1.2.2 捷運土地開發之定義

                 依據 99 年 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土地開
            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

            闢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者外,一般而言,捷運土地開發類似民間之土地合建案,由
            地主提供土地,投資人提供資金在捷運土地開發主管機關監督之下,進行捷運場站用地及其

            毗鄰土地之開發作業。

            1.2.3 法令依據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

            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 7 條第 4 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

            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另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7 項規定,另行制訂發布實施「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規範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

            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等事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稱北市府)
            則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

            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及第 3 項:「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公告土地開發事宜委任北市府捷
            運工程局(以下稱本局)辦理。

                 於本書編撰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 732 號解釋文:「主管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交通事業
            所必須以外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以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羅昌
            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有由徵收取得之土地,均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得將其所有權移
            轉予第三人,徵收機關始得為此種移轉」。「大眾捷運法」第 7 條條文相關內容配合修正中,

            另後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亦將配合修正,有關捷運土地開發之作業程序,本書
            仍依現行法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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