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7 臺北捷運工程技術文件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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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知識管理及智慧資產
在細部設計契約書條文中第 14 條「權利及責任」即為智慧財產權之規定,有關其內容
說明如下:
一、 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
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
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
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
二、 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
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
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
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
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 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
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
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
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
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四、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五、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
此限。
六、 廠商為法人者,應保證其職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
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依本服務契約完成之成果報告及文
件,以廠商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應於完成同時全部歸機關享有,廠商並承諾不行
使其著作人格權,廠商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目的而合理使用,如經機關之事先書面同意,
廠商亦得為履行本契約以外之目的而合理使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得因履行本契約之需
要而使用此等文件或著作,但除經機關書面同意授權並嚴格遵守其所附加之條件外,廠
商或其分包廠商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贈與、出版、展示、或取走任何與本契約有關之資料、敘述、論說、圖說、圖書、
透視圖、廣告、照片、幻燈片、影片或其他類似有關本契約之文件。
( 二 ) 為廣告之目的而使用文件。
七、 廠商如違反授權利用之約定或相關約定時,應對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計
罰本契約價金總額 1% 之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將賠償費用及違約金自任何應給付廠商
之款項中扣抵。廠商於設計中使用其本身擁有之任何專利權或專門技術(Know How)
部分,應向機關提出詳細說明,並提送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供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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