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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技術半年刊  第 34 期  95 年 2 月                                     129

            歸納如下:(蘇世章、徐震宇、鄧慶蘭等,2002)

                    (1) 主辦機關
                         可能衍生承辦人之行政負擔,進而產生排斥現象。
                         未必獲得發包作業各階層完全的支持。
                         相同風險程度時,承辦人員寧願接受合約變更,而不願意接受承包商之替代方
                           案。

                         可能涉及圖利廠商之嫌。
                    (2) 設計單位
                         額外付出心力審查承商替代方案,易生排斥心理。

                         可能造成爾後設計監造責任界定不清,產生困擾。
                         承包商研提替代方案,意味當初設計考慮不周,心態不易平衡。
                         按實際工程造價比例調整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採納意願不高。
                         設計費用可能遭扣除。

                    (3) 承攬廠商
                         廠商本身缺乏研究開發能力。

                         承辦專業(管理)能力不足。
                         對業主審查時間冗長或未予回覆,可能產生整體工期延誤之風險而不願採行。
                         主辦人員缺乏經驗,層層反應提報,造成問題重重,不易解決。
                         已習慣照圖施工,不願多耗心力研究。
                         設計不當或變更設計不斷造成整體作業規劃困難。

                         風險分擔比例不合理,投入之工時、成本太大,不合經濟效益。

                 另若替代方案為業主接受,是否暗示原設計,在相同功能下,尚有改善空間;原設計是
            否有疏失、錯誤或浪費之處,且業主對原設計是否有審查及監督不實處,故於施工階段辦理
            之價值工程研析工作,應於法理上應再做明確之規範。



                                                 六、結論與建議


                 本次價值工程技術之應用,經由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相關人員及設計單位研析人員依
            據美國價值學會及我國中華價值管理學會推廣之價值工程研析程序,再一次實質演練,並成
            功地獲得具體之研析成果,更證明價值工程技術之成效。
                 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招標文件內規定設計單位應於履約初期應用價值工程技術尋求
            替代方案之作法,已在台北捷運各工程標案獲得諸多經濟可行之節省成果,顯見價值工程技
            術極具推廣價值。目前國內大部分工程招標機關尚無類似之履約規定,若能規定設計單位於
            履約初期應邀集業主相關審查人員及原招商評審人員或日後之審查人員,共同以價值工程研
            析技術檢討其初步設計成果,必可提早獲得具體且經濟可行之設計共識。
                 目前招標文件內對於施工階段之價值工程研析工作於並未具體規定,基於所支出之經費
            均能獲致最高價值及成果,施工階段之價值工程研析工作除應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範及主辦
            機關之積極推動外,對機關之主計政風人員、監察系統之審計人員、檢察系統之檢調人員之
            立場須予考量及互動協調,始能竟全功,創造多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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