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9 捷運系統水電、環控與消防工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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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對於設置標準法規要求設置主要規定如下:

            一、 規定免設標示:依第 146 條所規列之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
                 指標。

            二、 標示尺度及光度規定:第 146-1 條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
                 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
            三、 標示與步行距離規定:第 146-2 條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

                 之步行距離,符合該條文表列規定之步行距離或該條文所規列計算值之步行距離以下範
                 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 10m。
            四、 出口標示位置規定:第 146-3 條出口標示燈應設於條文所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

                 引導避難處。
            五、 標示裝設規定:第 146-4 條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規定標示使用 A、B 級
                 規定:第 146-5 條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條文所場所

                 時,應使用 A 級或 B 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 20 燭光(cd)以上, 或具閃滅功能;
                 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 25 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

                 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六、 標示照度規定:第 146-6 條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
                 值,在 0.2 勒克斯(lux)以上。

            七、 以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決定是否使用「消燈」;第 146-7 條規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
                 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惟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
                 符合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八、 避難指標設置規定:第 153 條規定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 1.5m 以下;設

                 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 7.5m 以下,且優先設於走
                 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九、 第 154 條規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

                 基準規定。
            十、 緊急電源規定:第 155 條規定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
                 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 20 分鐘以上。但設於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等場所總

                 樓地板面積高過一定面積時,其建築物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 60 分鐘以上,
                 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14.2.2 捷運廠站設置原則 [1]


            一、車站公共區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為本系統捷運車站主要採用之標示設備,皆為內照式。配
            合相關消防法規之修訂,臺北捷運後續路網與初期路網有不同之設置原則,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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