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 捷運車站規劃與設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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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捷運公共藝術





                 9.2.3.11 著作權

                     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中與藝術品比較有關的權利為重製
                 權、公開展示權及改作權,其中重製的範圍,因我國著作權法為英美法系,著作權(copy
                 right)包括作品任何尺寸的放大縮小或顏色變更等重製。而法德法系則較偏重作者權(author's

                 right),作者著作權甚少賣斷,因此重製時需有作者的參與,以維護創作的精神。新店線北
                 段及中和線辦理公共藝術時因捷運局與作者皆不太瞭解此差異,因此在訂定契約時,花了不

                 少時間在溝通條文上,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為避免日後此類情形再發生,本局日後辦理公
                 共藝術徵件時,即先公布契約,使參選者事先瞭解情況,再決定是否參賽。

                     「捷運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及設置契約書」中的甲方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捷運局,乙方
                 則為創作者。其中著作財產權歸甲方享有、乙方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等條款係
                 沿用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政府機關之建議,亦即自中央到地

                 方的政府機關應皆為此版本。且捷運局得於知會創作者後逕為移動契約標的物,創作者不得
                 異議或有任何請求。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致損害名譽權。著作人格權不

                 能讓與但是可以不行使,亦即作者姓名是否一定要伴隨作品出現,由捷運局決定。捷運局在
                 文宣品、新聞稿等正式場合,必會列名公共藝術之作者姓名。但如未來作品出現在 T 恤、馬
                 克杯、鑰匙鏈、模型或磁鐵等商品時,是需列明作者姓名則太牽強,且作者是否願意列名於

                 商品上或承認該等商品為其作品,另是一番爭議,因此人格權之行使,應由管理單位決定。
                 又萬一作品在重製時有失真的情形發生,例如印製文宣品時作品的顏色、比例不對或不完整

                 等,可避免作者控告本局侵犯其人格權,亦即以不當改變致損害名譽之由對捷運局提出訴
                 訟,故著作人格權不行使,可避免前述困擾。
                     政府單位之所以要所有的權利,只是為爭取時效並減少行政作業而已。如著作財產權仍

                 屬作者,則政府對作品的任何利用皆需取得作者之授權,萬一聯絡不到作者,則事情會被耽
                 誤。根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皆需列明,

                 本局為對此公共財做最大的利用,無法在契約中即註明作品未來之利用方式,故需擁有著作
                 財產權。
                     其實作者只要原創作稍微變動一下成為一個新的創作,則不會被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所

                 羈絆,日籍及紐西蘭籍藝術家曾表示充分瞭解本局之要求,日籍藝術家常用「水」作主題,
                 但知道如何變化成為不同之創作;紐西蘭籍藝術家則無意再做一樣的創作。
                     如果真的要再利用原創作,只要捷運局同意,即可授權作者再利用,這是捷運局較其他

                 政府機關更優惠作者的地方,因此捷運局的契約應相當合理。著作權法對於非營利性或教育
                 性等合理的利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有詳盡的規範。
                     本局辦理公共藝術徵件時,會先公布合約,使參選者事先瞭解情況,再決定是否參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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